淄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印發〈淄博市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辦法〉的通知》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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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淄博市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辦法〉的通知》(淄人社發〔2015〕101號)文件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根據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經修訂后擬重新發文,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填寫《反饋意見單》發送電子郵件至 ylgsk2832791@zb.shandong.cn或將《反饋意見單》郵寄到淄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科(地址:淄博市張店區聯通路202號,郵編:25503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落實實施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12月10日。 附:反饋意見單
淄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20年12月2日 關于印發《淄博市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辦法》的通知 (征求意見稿)
各區縣、高新區、文昌湖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開區組織人事部: 現將《淄博市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淄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年 月 日
淄博市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合法權益,根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落實《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由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是指該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本辦法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 本辦法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辦法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后,其親屬或單位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工亡相關待遇時,應就其親屬是否需要供養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出具情況說明書。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人員,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規定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 (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工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O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三)工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四)工亡職工子女未滿18周歲的; (五)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滿60周歲,祖母、外祖母年滿55周歲的; (六)工亡職工子女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滿18周歲的; (七)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的; 第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后,其親屬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向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申請。 (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下達認定為因工死亡的《認定工傷決定書》的; (二)遺腹子女出生的; (三)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 (四)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 用人單位未提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申請的,因工死亡職工親屬、工會組織可以按照上述規定提出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申請。 第六條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被核定具有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的,從職工死亡次月起按照規定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遺腹子女自出生當月起按照規定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七條 提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申請應當填寫《社會保險經辦業務證明事項告知承諾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數據共享及其它相關材料核定其是否符合供養資格。 第八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轄范圍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受理。 第九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收到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于10日內送達申請人。 第十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受理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工亡職工單位、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等有關單位; (二)依法查閱與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作出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有關的資料。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工會組織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十五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與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 因工死亡職工親屬認為具備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用人單位認為不具備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因工死亡職工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資格核定決定。 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資格核定決定。 第十八條 單位或因工死亡職工親屬、工會組織向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申請后,需確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勞動能力的,應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因工死亡職工親屬在職工因工死亡時的勞動能力進行鑒定。勞動能力鑒定的時間不計算在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核定的時限內。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受理資格核定申請后,作出資格核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資格核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資格核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作出的決定送達工亡職工親屬和用人單位。 第二十一條 工亡職工親屬、工會組織、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資格核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資格核定結束后,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資格核定的有關資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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